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管理处
二、责任人
产权管理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度,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审批(审核)责任人为处长、分管副处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利行使依据
(一)《公司法》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四)《关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22号)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号)
四、审批范围
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授权范围内的省直经营性单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审批(审核)条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应形成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二)转让标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职工安置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产权持有单位(监管企业或省直厅局、行管办,下同)就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初审同意。
六、审批(审核)材料
1、产权持有单位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申请报告(附电子版);
2、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转让方的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转让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3、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决议、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批复;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和可行性研究(附电子版);
5、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转让标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7、转让标的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10、转让方对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1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12、与产权转让相关的其他文件。
七、审核(审批)程序
1、产权持有单位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及材料报送省国资委办公室登记后,经领导签转送产权管理处承办。
2、产权管理处处长根据处内职责分工,在1个工作日内安排承办人。
3、承办人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产权转让项目,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产权持有单位进行补正。
4、材料齐全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同意批准转让的,拟写产权转让相关批复文件,报分管副处长、处长进行审定。
5、处长审定后,承办人将产权转让批复文件送委办公室核稿,由办公室送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签后再发文,并通知产权持有单位。
6、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以及涉及复杂、疑难问题的,应当经处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特别重大的事项应报请委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
7、涉及金额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1亿元以上的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并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产权持有单位下达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
8、产权管理处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如属复杂重大事项需要集体研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核)。如属特别重大事项,经委分管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上述时间不包括省政府或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审批(审核)时间。
八、监督检查
(一)处内分工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员都要签名,处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委机关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准予转让或者超越法定职责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批准的;
4、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其他过错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1、承办人违法、违规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责任。
3、处内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处长为责任人。
4、行政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处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委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免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